第二条 再就业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通过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支持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再就业资金筹集
第三条 再就业资金的来源和筹集:
(一)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可用于再就业的资金;
(三)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四)再就业资金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通过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集的各项资金,并纳入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要按照再就业工作任务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增加再就业资金。
第三章 再就业资金使用项目
第五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项目
(一)职业培训补贴;
(二)职业介绍补贴;
(三)社会保险补贴;
(四)公益性岗位补贴;
(五)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六)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一次性再就业补助;
(七)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八)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和就业监督体系建设经费;
(九)《再就业优惠证》等工本费
(十)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就业再就业形势的变化、扶持政策的调整和各项资金到位等情况对具体支出项目进行修订。
第四章 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
第七条 再就业资金扶持的对象:
(一)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包括改制前为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失业人员);
(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三)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