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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当委托专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代理发行单位对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当进行审查。

  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企业的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经办股票、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投资企业的资金来源和集资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以保障国家经济政策的贯彻执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协助人民银行做好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审批,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银行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集资金。对拒不执行的,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制裁,直至中断信贷、结算关系。

  第二十七条 企业集资所用的股票和债券,必须在大连地区印制。印刷企业承印股票和债券时,必须验证市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发行的证明,按所批额度印制。

  新闻宣传机构和印刷企业,在承办发行股票、债券的广告时。也必须验证市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发行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向内部发行股票、债券,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按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用于流动资金的,应按第十六条的要求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企业在国外发行债券,不适用于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企和外国独资企业发行股票、债券,不适用于社会捐献活动。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分行负责解释,必要时由市人民银行做出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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