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大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大政发〔1987〕1号 1987年1月3日)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精神,为了加强和改善宏观经济的控制和调节,促进企业直接融资的发展,引导资金合理流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良好经营管理能力和盈利的企业法人,可以按照本规定发行股票、债券。
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除国家特殊批准者外,不得发行股票、债券。
第三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制定章程,遵守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股票、债券方式向社会或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股东有权参与或者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济责任。
第六条 股票必须由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企业发行。
第七条 新建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票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非股份企业,在核定原有资产,划分成股,订立章程,依法登记注册后,可以成为股份企业,其发行的股票单位面值必须同登记的单位股值相一致。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票为集体股,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集体股和个人股都依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享受权利,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