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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暂行办法
(大政发〔1986〕132号 1986年7月28日)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狠抓出口创汇和建立出口商品生产体系的指示精神,努力扩大我市出口商品货源,拟选择部分主要承担出口任务的生产企业和农副产品产区,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并制定本办法。
  一、基地、专厂(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凡大连市所属的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和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定为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
  农副产品基地:
  1、自然条件适宜,生产区集中连片,具有发展潜力;
  2、品种优良或名贵,具有发展前途;
  3、出口商品一般应占商品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如个别产品确因质量、规格不合格,比例达不到要求的,应积极改良品种,提高质量,尽快达到要求;
  4、具备一定的加工和仓储能力,交通运输比较方便;
  5、农副产品基地一般以乡或以乡组织的经济实体为单位。
  工业品专厂(矿)
  1、企业领导班子要坚强有力,领导干部、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比较熟悉国际市场动向和要求;
  2、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一般出口产品比重占其生产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大型企业根据不同行业和产品结构,视出口额具体确定);
  3、产品质量好,具有同行业较高水平,出口适销对路,有发展前途;
  4、经营管理水平高,经济效益好,机电产品要有用户满意的售前和售后服务;
  5、技术、工艺、设备先进,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
  6、有组织技术开发能力,能适应国际市场对商品不断变化的要求,具有较强的应变能力。
  二、审批程序
  市设出口基地、专厂(矿)评估小组,由市计委牵头,市外经贸委,经委参加,联合办公,定期审批。报批时,先由各进出口分公司与符合出口基地、专厂(矿)条件的企业协商后,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县(市)、区计委向市计委提出申请,经市评估小组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市政府颁发证书。基地、专厂(矿)不搞“终身制”,对经营较差的,或因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产品出口急剧下降的,经市审批小组同意,可停办或取消资格。
  三、计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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