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工商、城建部门批准的经营品种和经营地点进行经营。
(二)使用卫生、城建部门规定的用具、设施,并保持整洁卫生。经销瓶装汽水必须备有消毒吸管;经销散装冷饮食品(包括冷饮水)的摊点,必须备有消毒用具,并按规定洗刷和消毒。
(三)经营自行加工、兑制的冷饮食品,必须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批准。
(四)执行规定的销售价格,明码标价,不准以任何理由擅自加价或变相加价。
(五)采购外地冷饮食品(包括市内采购县、区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市内经销非本市(包括县区)的新产品或一般产品,必须经市冷饮食品办公室批准后,再到卫生、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证明。
(六)严禁出售变质、有异味和有杂物的冷饮食品。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由市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对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
(二)不按质量标准和配方生产,擅自出厂销售未经检验、不合格或不符合包装规定产品的,由市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助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限期改进或视情节给予停产、罚款等处罚,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不按食品卫生要求生产、经销冷饮食品的,不执行食品采购索证制度的,未经批准擅自出售自行加工、兑制冷饮食品或外地产品,由市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助食品卫生质量监督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产、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四)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擅自加支、加瓶或偷工减料、变相涨价和任意变动批零价的,由市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助物价管理部门视情节按《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一)、(二)项的,其产品除经市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助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批准降价销售外,一律不准出厂销售。未经检验批准出售的产品,由市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助食品卫生部门责令追回。
第八条 抗拒执法,辱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冷饮食品办公室负责解释。其中涉及食品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质量标准方面的具体问题,分别由市卫生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市建设管理局、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