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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四章 容器的检验

  第十四条 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一九八零年十月以前出厂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三年检验一次,一九八零年十月以后出厂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五年检验一次,平时如发现有严重腐蚀和其它损伤的钢瓶,须及时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合格证,并在钢瓶护罩上加《检验标牌》,标明检验日期,检验单位和编号。

  凡经检验报废的容器一律不准继续使用。改作它用的,应将残液清除干净。

  第十五条 对于进出口的容器,须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劳人锅(1985)4号《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防火防爆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的充装(贮存)站和供应站,须设置消防装置、灭火器材等消防设施,并放在指定位置,保持完好。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的贮罐及附属设备、管道和电气装置等,均应符合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应进行定期检查。防雷的接地装置应在每年雷雨季节前检查一次。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的充装(贮存)站和供应站,应设置防火警示标志。凡火源、发火物、易燃易爆物品和无灭火装置、防火安全措施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准进入禁火区。检修设备时(包括打墙眼、用砂轮、临时用火、用电和拆、卸、拖、拉设备等),要办理动火申请手续,经所在单位安全保卫部门同意后,方可动用,重大检修工程要报告公安消防部门,并要做好防火、灭火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的充装(贮存)站,应设置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大型贮罐还应设有超压、超温报警和泄压装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凡发生容器爆炸事故的单位,应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锅字3号《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进行调查,井将调查结果填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附上事故照片,报送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和单位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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