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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大政办发〔1986〕56号 1986年5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2号和国发[1984]6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设计、制造、安装、充装(贮存)、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槽车、贮罐、钢瓶(以下简称容器)和建设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单位,均应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容器的设计、制造与安装

  第三条 经市劳动局批准设计、制造、安装和检验容器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及其它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 未经市劳动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承担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检验任务。

  第五条 建设液化石油气充装(贮存)站和供应站,须符合TJ16-7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GBJ235-82《工业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36-82《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

  第六条 建设液化石油气充装(贮存)站和供应站的单位,施工前应将设备平面布置图和建筑距离图纸送交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同时报市劳动局备案。竣工后,由公安消防、劳动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作系统整体置换处理,在保证系统内含氧量不得超过4%时,方可支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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