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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1修正)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江西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8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规定〉等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下列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城乡居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自行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且未经综合利用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临时取水的;
  (四)农田灌溉取水的;
  (五)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 困难企业可以按月减免水资源费。困难企业的认定标准,由省水行政、财政、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附表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水资源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取水属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其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界河取水或者跨行政区域取水,其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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