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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2004修正)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因正当理由拒绝所有投标的或投标人都撤回的,项目法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省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重点办有权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一)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程序的;
  (二)中标结果显失公正的。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作为办理施工前有关手续的依据,同时退回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履约保证。
  《中标通知书》由省重点办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照合同规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应当退回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重点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宣布招标无效:
  (一)工程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招标的;
  (四)接受贿赂的;
  (五)与投标人串通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六)泄露评标情况和其他有关数据、资料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重点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宣布投标无效或者取消其一年内参加省重点工程投标的资格:

  (一)隐瞒投标真实情况的;
  (二)行贿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项目法人签订合同的;
  (四)工程转包或擅自分包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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