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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2001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日)废止(原因:已被《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所代替)

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1996年12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8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规定〉等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发展,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务院《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汉族外的其他民族。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少数民族享有民族平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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