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情况;
(二)遵守宗旨和业务范围情况;
(三)开展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的能力(包括行业资质能力)以及效果;
(四)合同履行情况;
(五)依照规定接受和使用捐助、资助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法人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情况,主要评定以下内容:
(一)年检情况;
(二)变更登记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培训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法人接受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情况,主要评定以下内容:
(一)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情况(含评价情况);
(二)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监督管理情况;
(三)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其他能够反映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状况的,包括以下内容:
(一)银行信用情况;
(二)内部管理情况;
(三)外部评价情况。
第四章 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按以下标准进行评定:
(一)A级:事业单位法人诚实守信。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效果突出,各项信用记录真实准确,评定周期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B级:事业单位法人基本守信。能够正常开展业务活动,但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的资格或能力有所降低,评定周期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C级:事业单位法人有失信情形。开展业务活动的资格或能力严重降低,已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六个月以上,或评定周期内有轻微不良信用记录,尚未构成严重违法的。
(四)D级:事业单位法人严重失信。进行业务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的资格或能力丧失(事业单位法人正常注销除外),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一年以上,或评定周期内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已构成严重违法的。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信用等级不得评为A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