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公开拍卖、变价处理罚没物资时,拍卖机构必须向买受人出具有关资料和单据。
第十三条 对委托拍卖或销售的罚没物资,其底价必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需鉴定的罚没物资,由执法单位会同市财政局、市招投标中心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市招投标中心公开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或者变价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全额上缴市国库。
第十五条 对流拍的罚没物资,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执法部门及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处置办法。
第十六条 依法处理的罚没物资需要办理入户、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行政复议、诉讼后改变或撤消行政处罚,应将罚没物资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尚未上报市财政局的,由执法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
(二)已上报市财政局尚未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予以退还;
(三)罚没物资已作变价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按变价金额从市国库退还资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执法单位的纪检和财务部门对本单位的罚没物资管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定点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行为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并查实有违规行为,将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罚没物资管理与处置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内容为:
1.罚没物资收缴情况的真实性;
2.是否按规定将罚没物资清册及时报送市财政部门;
3.罚没物资收据领取、使用、保管、结报核销情况;
4.有无隐匿、转移、挪用罚没物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