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在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前提下,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支持配合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可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12315申诉举报中心投诉,申请调解;也可依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装饰装修的施工安全及其责任,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三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未取得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和监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