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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晋级奖励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第二批废止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8月2日 实施日期:1991年8月2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晋级奖励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82]市劳资字第220号 1982年10月8日)


  现将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奖惩条例》)第六条关于给予职工晋级的规定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通知如下,请试行:
  实行晋级奖励,是为了发扬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在生产和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成绩显著的职工给予的鼓励,晋级是属于奖励性的。因此,给予晋级的职工,必须符合《奖惩条例》五条规定的条件。各单位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精神,确有符合条件的,才给予晋级,没有符合条件的,不要晋级,不得将晋级指标用来解决职工工资等级方面的遗留问题。给予晋级的职工,由厂长(经理)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主管局统一平衡批准后执行。现对晋级工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即试行。
  一、关于范围问题。根据《奖惩条例》四条关于"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的规定,凡基层企业、企业性的二级公司、总厂及相当局级单位的企业性公司和经批准实行企业管理、经常性生产奖励制度、劳动保险制度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晋级奖励制度。但管理混乱,有经营性亏损和关停的企业不得实行晋级奖励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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