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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对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第二批废止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8月2日 实施日期:1991年8月2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北京市劳动局对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
(1972年8月11日 [72]市劳革业字第108号)


  北京市革命委员会一九七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转发《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以后,各单位对贯彻执行这一通知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请示国家计委劳动局并结合本市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的定级问题。复员干部分配当工人的,军龄加入伍前的工龄不满八年的定二级工;满八年和不满十五年的定三级工;满十五年和不满二十年的定四级工;满二十年以上的定五级工。
  复员干部分配做行政干部的,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分别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二十五、二十四、二十三、二十二级;分配做技术干部的,分别定为国家机关技术干部工资标准的十六、十五、十四、十三级。分配到企业执行职务工资制的可参照上述工资水平办理。
  复员干部分配做商业人员、卫生人员、教员、汽车司机……的,均按照一九七一年国务院和北京市劳动工资工作组办公室关于调整工资《通知》附表中举例的"相似"级别进行定级。举例对照表中未列出的四、五级可顺序向上安排。
  (二) 关于军队复员干部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定级问题。复员的大专院校(含地方和军队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安排工作后,凡地方同届毕业生现在没有定级仍拿临时工资的,复员干部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无论过去在军队是否定过级,都应当按照地方同届毕业生的临时工资发给;地方同届毕业生已经定级的,复员干部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也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定级,但定级的工资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机关行政二十二级。
  复员干部中大专院校毕业生定级的工资等级和临时工资具体标准如下:

  六类地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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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六五年底以前毕业的  │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以后
       │ (定级工资水平)     │毕业的(临时工资)
       ├──────┬──────┼──────┬──────
   修业年限 │行政工作人员│技术工作人员│行政工作人员│技术工作人员
       ├──┬───┼──┬───┼──┬───┼──┬───
       │工资│工资标│工资│工资标│工资│工资标│工资│工资标
       │等级│准(元)│等级│准(元)│等级│准(元)│等级│准(元)
  ─────┼──┼───┼──┼───┼──┼───┼──┼───
   修业四年 │  │   │  │   │  │   │  │
   以上毕业 │ 22 │ 56  │13 │55  │  │ 46  │  │ 46
  ─────┼──┼───┼──┼───┼──┼───┼──┼───
   修业不满 │  │   │  │   │  │   │  │
   四年毕业 │ 23 │ 49.5 │14 │48.5 │  │ 39  │  │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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