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依法参与森林公园内景区景点、旅游项目、商业网点、服务接待设施、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成立经营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设;
(三)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以及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野生动植物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范围内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森林风景资源及其特点;
(三)建设发展目标;
(四)总体布局及功能区划;
(五)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措施及景区规划和建设条件;
(六)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相衔接,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的,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城市绿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建设要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内的交通、游览、娱乐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依法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地质遗迹、古树名木、古生物遗迹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