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3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25日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行为,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的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供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分为经营性森林公园和公益性森林公园。经营性森林公园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以及在集体林地范围内设立的从事经营开发活动的营利性森林公园;公益性森林公园是指采用政府投资或者单位、团体、个体捐资等方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森林公园。
按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等级和旅游开发利用条件,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件。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贯彻生态优先与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公益性森林公园的培育、保护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