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石家庄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销售生猪产品的屠宰厂,应按照《石家庄市市区生猪肉品市场准入制度(试行)》的规定。
暂缓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实施生猪屠宰,必须由当地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但不得进入已实施定点屠宰的区域。
第九条 点屠宰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石家庄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屠宰申请,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答复,竣工后会同畜牧、卫生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畜牧部门应在5日内分别颁发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定点屠宰许可证,对验收不合格的,任何部门不得颁发证件。
进入石家庄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市商务局按照《石家庄市市区生猪肉品市场准入制度(试行)》执行,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施定点屠宰区内的宰申请人,应持第十条所列的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从领取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的管理
第十二条 点屠宰厂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兽医卫生及检验等有关规定,制定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屠宰工艺规程和有关规定;
(三)建立进厂生猪、屠宰情况、检验结果及检出的病猪及其处理登记;
(四)严禁在病疫流行区内收购、调运、屠宰生猪;
(五)不得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
(六)不得将病、健生猪混合宰杀。
第十三条 班屠宰3000头以上的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小型屠宰厂不准自宰自检,自检工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兽医卫生检验机构;
(二)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检疫检验人员;
(三)有检疫检验设备;
(四)有符合兽医卫生管理规定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