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指派无许可实施权的组织或者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者许可条件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标、拍卖、考试,或者未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按照规定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组织实施强制性特定资格考前培训或者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的;
(十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
(十四)初审机关不按照法定程序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机关的;
(十五)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收费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追究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费用的,予以追缴;
(三)财政部门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受委托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二)未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依法应当制止、纠正、处罚而不制止、纠正、处罚的;
(三)实施监督检查违反法定程序,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行政处罚的;
(六)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不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的;
(七)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八)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不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发现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依法查处的;
(九)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应当变更、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而不依法变更、撤销或者注销的;
(十一)监察机关不依法履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察职责的;
(十二)有其他不履行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等。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一的,以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告诫;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
(五)停职;
(六)免职。
本条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有关机关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决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反规定干预行政许可行为的,从重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被许可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
(三)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机关责任的,由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作出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任免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在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和责任人;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案件由有关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应当将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决定同时抄送或者报送移送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有投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