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和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监督,促进依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实施行政许可的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行政许可实施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律规定和我市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损害公共利益,侵害申请人、被许可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均适用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
实行垂直领导的中央和省属机构及其单位,其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具体受理或者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批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有关督察制度。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投诉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并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县(市)区、乡镇政府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由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指定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八)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而不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
(九)不向申请人提供按照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和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十)明知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或者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
(十一)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而没有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十三)不依规定公开应当公开的行政许可结果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不允许公众查阅行政许可结果或监督检查纪录的;
(十五)因过错丢失、损毁行政许可档案或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的;
(十六)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七)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擅自实施已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没有按照市政府规定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实施许可或者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