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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关于健全行政责任体系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四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告诫;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
  (五)停职;
  (六)免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告诫或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较大过错和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的,属一般过错,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的,属较大过错,应给予告诫或者调离现工作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属严重过错,应给予停职、免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行政过错两次并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第二十八条 聘任人员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五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三十六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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