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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关于健全行政责任体系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个人。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街道)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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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高效、正确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实行垂直领导的中央和省属机构及其单位,其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工作职责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八)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九)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的;
  (十)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一)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二)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岗位职责,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四)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没有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七)不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八)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不遵守工作制度,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三)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四)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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