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应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贡献的监事进行表彰,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由监督机构支付。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事会是指被授权的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实施监督的组织,行使
《监管条例》规定的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委派的代表;
(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和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管理者(厂长或经理和企业财务负责人除外)和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聘请的其他人员,其中对市国资委根据需要指定被授权监督机构负责监管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还可以在企业所在地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中聘请代表。
第十四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查企业资产处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并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提出任免、奖惩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五)对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监事会由5至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中特大型企业监事会由13人或15人组成;大型企业监事会由9人或11人组成;其他企业监事会由5人或7人组成。
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委派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不含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代表)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一般由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