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评价监测分析报告工作体系,向市政府和市国资委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组织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四)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体系,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监督、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向市国资委提出奖惩建议;
(五)培育和发展国有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七)审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依法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国资委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市管辖和根据需要由其监督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
市国资委授权的监督机构由市国资办会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批。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监事会,并履行相应职责。
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公司等各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监事会,由市国资办会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决定。
第八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执行情况;
(二)对企业产权变动提出审查意见;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包括聘任和解聘,下同)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和奖惩;
(四)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人员组成及监事会主席名单,并对组成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本条所列监督职责只适用于未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和改制的企业。
第九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要建立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