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是否有违反集中办理行为的情形。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审批(许可)服务事项纳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简称市政务服务“中心”,下同)的。
(二)已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许可)服务事项仍在原单位受理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对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和选派的工作人员充分授权的。
(四)未将只需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不需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行政审批(许可)服务情况作为即收即办的。
(五)不按规定将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公共服务事项纳入集中办理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窗口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或未经市政务服务中心同意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七)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不执行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规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实施机关应当遵守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六条 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简称“市法制办”,下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对市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及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注重实效。市监察局牵头,会同市法制办、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政务服务中心依法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查;同时有关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做好日常检查工作。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有权向被检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有权向被许可人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有权调阅、审查、复制被检查机关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市法制办负责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责令并监督实施机关改正;对重大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