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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经营权有偿出让期满之日停止营运,并在停止营运之日起10日内向市客管处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和市客管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有偿出让期满,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在经营权有偿出让期满前30日内,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交付出让金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的经营合同,不得有经营权属于驾驶员所有和其他与市客管处签订的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内容相违的条款。
  市客管处应推行行业格式合同,以规范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
  第九条 经营权项下的车辆更新或驾驶员变更的,应到市客管处办理变更手续,但经营者与市客管处签订的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不变。
  第十条 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并经营一年以上的,可以转让经营权。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可以转让全部或部分经营权;转让部分经营权的,剩余经营权项下的车辆不得少于50辆。
  转让经营权的受让方,应是经市客管处资质审验合格,且达到二级甲等以上资质标准的经营企业。
  <xzt1>*注:本条中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停止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实施。</xzt1>
  第十二条 经营权转让应经市客管处同意,到市客管处办理经营权过户手续,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一并转让经营权项下车辆的,还应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权转让的增值部分,应按一定比例上缴市财政,并由转让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公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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