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在待租站点配备调度管理人员,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
第十六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按照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三)按照规定出具税务部门核准的专用发票;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机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载或不服从调派的;
(二)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或绕道行驶的;
(三)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的;
(四)其他损害托运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按规定出具运输专用发票;
(二)在承运途中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如实向承运人申报托运货物的品名、重量、化学性质、易碎程度等;不得违反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等危险货物;不得托运国家明文规定的禁运物品。
第二十一条 承运鲜活、生冷鱼、肉、蛋、禽等食品,装卸前后应按国家有关食品卫生、动植物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核定吨位在1吨以下(含1吨)的封闭厢式道路货运出租车允许在市区道路通行(禁止机动车驶入路段除外)。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依法管理。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