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法规16件
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第八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二十四条: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境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第四十六条: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一零一条:合营各方如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构报送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构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第八条: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十一条: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十二条: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
第十八条: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第二十四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0天。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6、《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第95号)
第十八条:本规定所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
7、《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8、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二、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二)项目单位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构出具的确认书,其中外商投资项目还须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这些手续并对照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进行审核。
9、《
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93]33号)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各类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审批设立各类开发区。
二、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前期规划和可行性研究的指导工作,并向国务院申报。
1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国办发[2003]70号)
五、今后要更严格控制设立以成片土地开发为条件的开发区。鼓励工业项目向依法设立的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集中。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工业、教育、科技和商贸等项目建设的,选址和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开发区的名称。现有各类开发区扩区、改变区位、升级的审批,都要由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开发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土资源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批准权限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11、《关于内地企业赴港澳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附件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委托,对本地区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进行初步审查或核准。
12、《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5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核发由建设部、商务部实施。
第179项: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的审批由商务部实施。
第186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核准由商务部实施。
第189项《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由商务部审批。
第191项: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的核准由商务部实施。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6号)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14、《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2004年5月19日国发【2004】16号)
三:《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次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项:设立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5、《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2000年6月24日国发【2000】18号)
第十六条: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外包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
1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
关于进一步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27号)
(一)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每年列支6000万元人民币(一定三年),作为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专项贷款指导性计划项目的贴息费用。
(二)积极推动一批重点出口生产企业引进技术,以及与国外有实力的企业或跨国公司合作研制新产品。
(三)地方性法规共1件
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闽政[2000]文190号)
第一条:凡不涉及国家禁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不涉及需收费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求平衡,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含3000万美元),由省审批,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地(市)审批。省直厅(局)审批其直属企业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地(市)权限执行。
(四)部门规章35件
1、《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二○○三年 第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