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3、《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
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4、《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5、《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
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6、《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
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七)违反本规定的,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7、《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根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
七条和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省政府规章3件
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6〕507号)第一条:同意在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泉港区以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含洛秀园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二条: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市区自来水水源保护区污染和小餐饮、流动摊点的油烟以及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区流动无照个体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卫生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流动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文化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举办商业性促销演出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
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
1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9号)第
六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扣留违章物、赔偿损失、罚款没收或拆除违章建筑物。对造成严重损害公共财产和安全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3、《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注: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6〕507号)精神,【 】内有关权限仍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行使,不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附件3
泉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局
执法依据:共58件
(一)法律5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三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十九条: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