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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6号


  5、《福建省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制订土地整理年度计划草案,经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招标人、拍卖人)负责。

  7、《福建省测绘成果实施管理办法》(闽政[1989]44号)第三条第二款: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或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机构(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测绘成果管理法规的贯彻实施;接受省测绘局的业务指导。

  8、《福建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号)第三条: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保护体制。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等补充网和三等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工作。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专业部门设置的国家等级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凡未纳入国家基本成果的,由专业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工作。

  9、《福建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5号)第三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图出版工作。

  附件2
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执法依据:共32件

  (一)法律7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仿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9件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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