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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设备并进行检测。
  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后,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
  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维修管理制度,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检测、维修制度的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登记有关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中发现公安机关查控的车辆、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承修车辆时,发现有伪造证明、证件,明显改动或破坏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码等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的地方标准进行检验,提供真实的检验结果。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为经其检验的机动车建立档案。维修质量检验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使用、经销的配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粘贴配件经销质保凭证。属于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的配件,还应当附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与购买方结算费用时,应当出具配件销售结算清单。
  第三十三条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和无产品质量标准的配件;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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