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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检验场地布局图;
  (五)检测线工艺布局图;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质量或计量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制度、检验质量申诉制度等管理制度文本;
  (九)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销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
  (二)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进出库流程;
  (四)有健全的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到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配件经销相关设备、设施清单及来源证明;
  (三)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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