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凡组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必须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无《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由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镇)政府、街道负责牵头组建。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并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其落实各项管理工作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四)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镇)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主要职责和义务:
(一)制定住宅小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依法和依照委托承包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重大管理措施须提交管委会审议;
(三)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履行承包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五)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六)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接受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镇)政府和街道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管委会必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承包管理合同,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明确:管理的项目、内容、标准、费用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如符合财政部(1994)财税字001号文件规定,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移交接管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房屋、道路、绿化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施工,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