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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8月20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8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矿区,下同)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贯彻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开展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全体成员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五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综合执法。

第二章 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未载客的出租汽车、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只准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驶;左侧为小型机动车道。

  (二)正三轮摩托车、农用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不得擅自在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下同)的道路及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

  (三)大型货运汽车和载质量在五百公斤(含本数)以上的客货两用汽车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受阴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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