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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4年9月2日 实施日期:1991年6月8日)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1年3月7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在本市暂住和离开我市户籍所在县(区)外出从业、生活三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或夫妻。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及有关人员和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分别由下列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一)机关、部队、团体、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临时雇请的人员,由雇请单位管理;
  (二)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由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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