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种禽场。对白痢、支原体、新城疫等疫病进行检测,每场抽样不低于30只。
5种兔场。对兔瘟、球虫病、疥癣等疫病进行检测,每场抽检不低于15只。
6种狐(貂、貉)场。对犬瘟热、细小病毒、脑炎等疫病进行检测,每场抽检不低于15只。
其他种畜禽场由鉴定验收组在决定受理之时确定;种畜禽场采血抽样份数由鉴定验收组根据规模确定,但不低于以上规定数量。
第五章 证照发放及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及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鉴定验收材料予以一定比例抽查核实,确认合格后,实行全省统一编号,核发《许可证》,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许可证》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名单,由审批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内相关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种畜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按比例随时随机采取现场核实和采血化验的方式进行抽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六章 《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及变更
第十五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 持证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逾期不按规定申请延续的,视为无证经营,并在省内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企业变更名称的;
(二)与其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联营的。
第十八条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发证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