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国资委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在继续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再次暂停交易,并将交易的详细情况报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根据交易情况进行研究处理,重大项目由市国资委审核并报市政府研究后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意向达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应符合《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第
十九条规定。
产权转让合同须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产权交易机构应为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完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要将产权转让情况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七条 转让双方凭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产权转让合同和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和产权登记手续。
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国资委审核并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批复文件后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及其他特许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支付,并在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如果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同意,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