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经营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设置受让条件的,受让条件必须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平、公正原则,不得针对特定的潜在意向受让方设置专属性条款或歧视性条款。
受让条件应在转让方案中明确提出,并就相关条件的设置理由及执行标准作出具体说明。在转让方案中载明的受让条件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单位批准后,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另行增加、删除或变动。
产权交易机构要对转让方设置的受让条件是否符合上述原则进行审核,并严格按照经审核确认的受让条件和规定程序,认真做好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的工作。对于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受让条件,市国资委有权责令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予以及时纠正。
联合体的组成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但其中属于专业技术资质条件的,则联合体中有一个以上主要组成方具备相应资质即可。
管理层参与受让的,按照《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有关管理层收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企业国有产权有受让意向的组织和个人,需向受托的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按规定向受托的产权交易机构缴纳保证金,同时对照受让条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意向受让方为法人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上年度审计后财务报告、最近一期月度财务报表和资信能力证明等材料;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受让资金筹资渠道的说明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进行。产权交易机构要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数量。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用拍卖、招投标、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以及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