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统计机构和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建立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都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或考核,分层次逐步取得《统计人员资格证》。《统计人员资格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二、第七条修改为:“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已建立尚未办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补办统计登记。
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销毁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给予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二)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和拒报统计资料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失密、泄密的,按《保密法》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