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由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经销、发货单位必须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六条 在县或市区内短途运输爆破器材,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局。需跨县、市运输的(包括本系统调拨),应向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供货或发货地县、市公安局不得代签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装卸爆炸物品的车站、码头,由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通过集镇村寨,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车辆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车队运输爆破器材时,前后车之间至少应保持七十米的距离。装运爆炸物品的车辆应悬挂有醒目危险信号标志。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条 爆破作业应由爆破员和爆破安全监炮员担任。爆破员和爆破安全监炮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证件后,方可作业。作业时,作业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和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的地区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十五天将使用爆破器材的申请报告及爆破作业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实施。
露天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一百吨以上,洞穴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三吨以上的爆破作业,应报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爆破器材,应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使用完毕,爆破安全监炮员、爆破员必须在写有现场爆破器材使用量的工作单上签字,剩余的爆破器材应于当天退回领取处,并办理清退手续,不准任意存放在其他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