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依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车船经营者或者驾驶人员提供交通工具作卖淫、嫖娼场所,或者故意多次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交通工具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吊销其驾驶执照。”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卖淫、嫖娼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卖淫、嫖娼收容教育场所,对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进行收容教育。
收容教育场所的设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八、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依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
十一、增设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对个人罚款超过二千元,单位罚款超过一万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