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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废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严厉禁止卖淫嫖娼,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第五条,修改为:“卖淫、嫖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他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警告、责令具结悔过。

  有下列行为之一时,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再犯的;

  (二)未经公安机关处理,但经查证属实系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向外国人或者其他境外人员卖淫的。”

  四、原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依次改为第六条至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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