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新建煤矿及资源整合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5万元以上的,按照
刑法第
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煤矿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金;对煤矿处20万元以下的罚金,并没收非法所得原煤或价款。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30万元以上的,按照
刑法第
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煤矿负责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至60万元的罚金;对煤矿处20万元至120万元的罚金,并没收非法所得原煤或价款。
煤矿其他相关责任人,比照煤矿负责人从轻处罚。
第七条 证照不齐全或没有证照开采煤炭资源的,比照本办法第六条对矿主及其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第八条 超核定能力为煤矿生产批供火工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据
刑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构成犯罪的,按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论处。
第九条 案件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配合。
第十条 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由负责煤矿监督管理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并出具认定报告结论。
第十一条 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程度和数额,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破坏煤炭资源涉案标得额=涉案煤炭体积×1.4×现行坑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