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具结悔过。
(二)凡非法进入边境地带生产的或超过国界生产的,没收非法所得。对于屡教不改,情节严重并造成后果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处以15日以内拘留,直至没收生产工具,取消作业资格。
(三)对擅自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河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及工程作业,移动、拆除或毁坏国界标志和边境管理区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信、水利、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的行为,应立即停止其活动和作业,并令其恢复设施,赔偿损失,追究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并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罚没款和收缴物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边境管理区内的居民容留外来人员暂住,24小时内未向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办理暂住登记或离开前不注销登记的;
2、旅店及其他单位未对投宿人员进行登记或擅自收留无证人员住宿的;
3、发现人员非法越界而不采取措施或不报告的;
4、监护人员不履行或消极履行监护责任,造成监护对象误越国界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5、在界江(河、湖)未按规定停放船只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含本数,以下同)罚款,直至没收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
1、在边境地带狩猎的;
2、在界江(河、湖)或界江岛屿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3、未经批准进入边境地带从事采伐、开荒、挖沙、采石、捕捞、流筏、摆渡和爆破作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
4、私自携带枪支、弹药以及其他爆破物品进入边境地带的;
5、在界江(河、湖)未按规定停放船只,导致船只被盗或漂失造成涉外事件的;
6、在界江(河、湖)电鱼、毒鱼的;
7、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界江(河、湖)生产作业的;
8、藏匿、使役、买卖、宰杀邻国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被损坏的设施,拆除私建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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