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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1994)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9月25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1991年10月30日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颁布的《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做为第八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政府与邻国政府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影响边界线清晰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将第十一条第(三)项:“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前往边境管理区的非开放区,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件。”和第六项:“外国籍(含无国籍)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非开放区,须持合法有效护照和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如自备交通工具,除两国政府另有协议外,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合并修改为本条第(三)项:“外国人和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前往边境管理区,必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前往出入境经由地的边境管理区,凭其入出境有效证件通行。”

  三、将第十四条增加一款,做为本条的第二款:“严禁进入边境地带的人员私自携带各种枪支、弹药以及其他爆破物品。”

  四、将第十七条“禁止在界江(河、湖)中炸鱼、毒鱼、电鱼;禁止向界江(河、湖)排放超过国家允许标准的污染物。”的内容分别修改为第十八、十九两条。第十八条:“在界江(河、湖)从事捕鱼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对鱼类品种和繁殖期的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鱼类资源的捕捞方法。”第十九条为:“船只在界江(河、湖)从事各种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质污染。岸边设施不得向界江(河、湖)排放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质。”

  五、将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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