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未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超过期限,不退还临时用地或者拒不执行城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15%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在耕地上进行上述违法活动的,按《
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