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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98修正)

  市税务局可根据市政建设的发展和经济繁荣程度的变化, 调整部分街道、地区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具体范围和土地纳税等级。
  第五条 在《条例》六条第㈠、㈡、㈢项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范围内,以出租房屋或经营企业获得经济收入的用地,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 对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区、县、市税务机关逐级审核后,报请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七条 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至10月15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交使用土地面积数量的依据,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必须在变动后15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在独立核算单位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外省市在京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以自核自缴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自行计算缴纳税款;其他纳税人按税务机关填发的土地使用税缴款书缴纳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京机构用地,不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镇土地等级分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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