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7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7日)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1988年12月31日发布 根据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远郊区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建制镇、工矿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全面执行
《条例》和本办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
在本市进行土地测量前, 对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以下办法确定: 凡持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 以许可证确定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 无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 暂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待土地测量后, 再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提供的测量结果复查核定土地占用面积, 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条 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本市城镇土地划分为六级(分级范围见附件)。
各级土地税额标准:
一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7元;
二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5元;
三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4元;
四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3元;
五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1元;
六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