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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湖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湘政发﹝1986﹞19号 1986年7月1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湖南省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外,均应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因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要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征收集市个体商贩及个人的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时,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致。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应对本省的纳税人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对外省的纳税人不扣缴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在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一张缴款书上增列专项,一次办理缴款入库手续,并如数划入教育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八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缴款凭证和申报表,由税务部门统一制定,印刷和发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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