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违法产品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七)药品抽查检验时,不合格项目为一般项目的;
(八)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
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在主观上有违法故意的;
(二)经教育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社会影响面广、危害大的;
(五)药品抽查检验时,不合格项目为重要项目的;
(六)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节的。
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于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合议、审核、审批程序确定。
第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先行责令其(限期)改正;未予先行责令(限期)改正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整改事项的实际需要自行规定,但期限的设定必须合理,限改期满后应有复查的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